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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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205號聲請人 曾明慧 代理人 林鑫男 相對人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江淑芬 人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並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給付聲請人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空廚公司)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6年9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相對人台中空廚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4萬3992元,並於106年9月25日給付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9月27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58791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台中空廚公司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台中空廚公司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人就上開調解結果,雖尚聲請對相對人江淑芬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與聲請人成立調解者為相對人台中空廚公司,至於相對人江淑芬僅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調解當事人,此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即明,是調解效力並不及於相對人江淑芬個人,自無從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對其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