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375號原告 黃志榮 被告 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晚間在新竹市○○路之亞東電子遊
戲場內,向原告佯稱其因提款卡破損無法使用,惟有取得他人匯款之需求,商請原告出借新營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供友人匯入款項,再由原告交付現金方式幫忙等語,因被告當場出示破損提款卡及其本人身分證,原告遂不疑有他出借系爭郵局帳戶,並確認新臺幣(下同)8,060元匯入該帳戶後,交付同額現金給被告。詎原告事後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時,發現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隨即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報案,經警員告知遭列為詐欺之犯罪嫌疑人,方知被告係詐欺他人並利用系爭郵局帳戶取得贓款,原告誤信被告之片面說詞而出借系爭郵局帳戶,致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遭列警示帳戶,造成生活支出及貸款之困難,因此名譽權與信用權受到侵害,同時受有3個月薪資15萬元、借貸加利息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合計30萬元之損害。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郵局帳戶時,並未告知係
用以取得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一節,核與被告刑案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跟原告說我的提款卡損壞,無法領錢,有朋友匯款進來借我急用,所以請求原告出借系爭郵局帳戶,原告僅單純好意幫忙,我們之間沒有對價關係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次查,原告出借系爭郵局帳戶行為遭列詐欺之犯罪嫌疑人,且名下部分金融機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原告之前案簡列表1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兆豐銀行、中華郵政、遠東銀行、玉山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回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07至112、81、86至91、93、95至
97、99至101頁),足見原告主張遭列詐欺之犯罪嫌疑人,且名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遭列警示帳戶等事實,應堪採信。㈢惟原告於本院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到場陳稱:公司的薪
資轉帳帳戶為兆豐銀行,目前原來主要使用而遭列警示帳戶的部分皆已解除;105年7月間有向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之前向同事借款,沒有實際去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又原告之兆豐銀行帳戶雖遭列為管制戶,停止自動化交易,然尚可臨櫃提領一情,有兆豐銀行回函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原告並非因此受有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害。另原告亦無因出借系爭郵局帳戶後,向他人借款或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發生遭拒絕之情形,亦不足證明有何信用權受侵害。又原告所涉之犯罪嫌疑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應無他人可知悉原告所涉犯嫌,進而影響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另外將原告遭前開刑案偵查一事對外傳述,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準此,原告固然因出借系爭郵局帳戶予被告為不法使用,受有相當程度之生活不便利,如遭列為刑案犯罪嫌疑人,金融帳戶無法依原功能使用等情形,惟依前開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因此受有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侵害,並同受有30萬元損害,是被告之行為雖有可議之處,惟此與其是否對原告成立侵權責任,係屬二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其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因出借系爭郵局帳戶予被告為不法使用而受到侵害,復未證明受有30萬元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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