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鈺
徐文鈞共同指定辯護人陳偉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陳家欣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智鈺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文鈞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黃智鈺、徐文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青 」之成年女子(下稱小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由徐文鈞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智鈺、小青二人,至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岡子56巷之土地公廟處,以由黃智鈺、徐文鈞下車徒手行竊,小青於上揭自小客車上把風之分工方式,竊得香爐蓋1個及燭台2個,得手後三人旋即搭乘上揭自小客車至某資源回收場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後得款現金2,000、3,000元,三人並將之花費殆盡。嗣經該土地公廟管理人員 呂陳本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於遭竊之香爐上,採得與黃智鈺SNA-STR型別相符之血跡檢體,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黃智鈺、徐文鈞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
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之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
㈡累犯:被告徐文鈞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二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徐文鈞於95年7月28日入監,於96年5月
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徐文鈞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不予沒收之諭知: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
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明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香爐蓋
1個、燭台2個,經被告2人變賣後得款2,000、3,000元部分,雖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但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協商後,達成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之合意,此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陳家欣
法官王榮賓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