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48號聲請人 陳金英 相對人 林祐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祐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金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祐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祐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金英為相對人林祐仙之母。相對人因先天性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身心科 葉瓊璣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結果,並參酌鑑定人葉瓊璣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即相對人為輕度智能障礙,鑑定當時認知能力與適應功能仍皆有顯著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須給予協助,相對人理解及表達意思能力仍顯不足,推估未來回復之可能性極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情(見卷附成年監護鑑定書),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之輔助人所準用。基此,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其對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及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於行使同意權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謝坤冀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