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聲請人 林明琦 相對人 呂育岑
楊畯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育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畯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呂育岑、楊畯棨負擔。
理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琦為相對人呂育岑、楊畯棨之阿姨,相對人2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5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並併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林淑真 向鈞院陳報相對人2人之財產,經鈞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58號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2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公同共有土地,如附表所示土地已於107年1月4日與買方即共有人 楊進雄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
253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53號、107年度監宣字第15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情事,堪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符合相對人2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為保障受監護人呂育岑、楊畯棨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