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57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57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4日上午11時2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1年間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
由被告代辦國外移民手續,惟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未依約
為原告辦移民手續,並將款項挪為他用,屢經催討被告仍未
返還上開款項,嗣被告又簽發票號AJ0000000號,發票日為
民國85年8月31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面額
27萬元支票乙紙交原告收執,以圖暫緩原告催討,詎上開
支票屆期亦因拒絕往來而未兌現,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及
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情,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25081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
決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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