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1號),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上午11時分許,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沛雷書記官吳尚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電子賭博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臺(含電子IC板壹片)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98年1月9日起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1樓「高雄黑輪攤」,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由該男子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變異彩金大聯盟」1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賭客以現金投入機臺內賭玩,每新臺幣(下同)2元換算為1分押注,若押中可自退幣口獲得同額之現金,若未押中,賭金則歸被告及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嗣於98年1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插電之「 小瑪莉 變異彩金大聯盟」1臺及機檯內之賭資2530元。
三、處罰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按緩刑所附條件,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壹萬元。倘有不履行之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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