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G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8年1月1日早上9時39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3段99巷6弄前,經警舉發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惟此部分業經裁決書更正)」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區○○路3段99巷6弄11號及12號轉彎處繪製紅線不當,因根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交通管制設施之申設條件及注意事項,繪製紅線應尋得周邊住戶之共識,然此部分紅線設置並未得里民共識即予繪製,且繪製位置不一,又未顧慮到當地交通狀況,自有不當;又案發前一日曾發生交通事故,伊質疑警方因故開立罰單處罰,然該事故與伊並無關,且該處亦另停放有其他車輛3輛,然警方亦未對渠等開立罰單,足見執法有欠公允,綜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98年1月
1日早上9時39分許,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區○○路3段99巷6弄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異議人所認臺北市○○區○○路3段99巷6弄處紅線規劃
不當而致本件違規云云,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且任何用路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時,理應遵守交通號誌之設置,茍認為設置不當,仍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從而,異議人聲明該處交通標誌設置不當云云,縱然屬實,亦無從解免違規停放車輛之責;另異議人復辯稱警方執法未公允,然異議人違規停放車輛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員警開立罰單之動機究係為處理肇事事故,以及是否就其他違規車輛一同開單舉發,尚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縱認屬實,亦無從免除異議人違規之責。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足可信,異議人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