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
4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所為97年度士簡字第10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且已大徹大悟,當初因年輕氣盛、一時氣憤而傷害他人身體,請求鈞院從輕量刑,讓伊得以早日回歸家庭、服務人群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審酌被告甲○○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復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總額已達15萬元,如入監服刑,則喪失自由5個月,已足達警惕效果等一切情狀,故認原審刑度尚屬允恰,並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指摘處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西瓜刀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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