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9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以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上開條例第40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3日下午4時17分、97年12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北安國中前往東),分別經雷達感應測得時速為63公里、82公里,超過規定限速時速50公里各13公里、32公里,經警舉發其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2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處罰鍰1,600元、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照報導可知,雷射雷達及感應線圈測速器之準確度素有爭議,舉發機關雖稱該雷達感應測速儀器經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然亦不能知其實際依據為何,甚且不知該檢驗儀器是否合格,自難謂有公信力,乃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
97年12月3日下午4時17分、97年12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北安國中前往東),分別經雷達感應測得時速為63公里、82公里,超過規定限速時速50公里各13公里、32公里,經警舉發其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2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之事實,應甚明確。
㈡至異議人雖質以該測速儀器是否經合格檢驗乙節,然證人即
本件舉發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乙○○到庭證稱:該測得異議人違規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領有證書,目前運作均屬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該雷達測速儀於97年7月9日維修完成,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7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7月31日,有該維修紀錄單及檢定合格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0頁),是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應無疑義,所測得之異議人上開行車時速應屬真實可信,堪以認定。異議人空言以剪報資料質疑測速儀器之準確度,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2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處罰鍰1,600元、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