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李玲玲 相對人火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銘輝 人相對人 陳香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九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九二一○三),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面額新臺幣8,500,000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92103)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9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927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