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小字第1300號原告 許文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志銘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被告簡志銘之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簡志銘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簡志銘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