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被告陳致誠吐口水在告訴人 廖國君 臉上,表示極度鄙棄與侮辱,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日對告訴人吐口水2次,並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對告訴人吐口水,並口出穢言辱罵告訴人,誠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