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聯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91年9月22日與相對人間簽訂為期11年之保全服務合約,並同時簽發10紙支票,以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擔任付款人交付相對人,作為每年服務之報酬,詎料,相對人於93年9月起就停止保全服務,聲請人分別於93年12月8日及93年12月17日委由通律法律事務所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497號及第1558號存證信函為終止保全服務合約及返還支票之意思表示,惟聲請人就上開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於經濟部所登記之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6樓後均遭退件,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1份、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原本2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附卷可佐,故相對人究竟是否設立於前開地址,尚屬不明,自難認其送達處所不明,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