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03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及現在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一三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向聲請人借款八十萬元及三百三十萬元,共四百十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止,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一○七年二月十一日止,且均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就上開二筆借款,均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有本金三萬七千五百元及三百萬六千四百十二元,共三百零四萬三千九百十二元迄未清償,依雙方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款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影本各一件、借款影本二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