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請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相對人 張慧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5
6號裁定,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54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00,000元擔保金,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聲請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108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提供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
1份暨提存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54號、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56號、100年度執全字第108號卷宗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