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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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昀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朱清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15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謝昀廷部分撤銷。
謝昀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謝昀廷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其因己身經驗,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進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告知 蕭凱元 (所犯幫助洗錢罪,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確定)提供帳戶可以獲取4萬元代價,蕭凱元遂於110年1月11日前某日,交付蕭凱元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給謝昀廷。謝昀廷取得蕭凱元中信帳戶資料後,交付 張友瑞 或 陳育琦 ,再由不詳之人藉該帳戶申請成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會員帳戶,之後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謝00、陳00、何00、許00,使謝00、陳00、何00、許00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而將款項匯入蕭凱元中信帳戶後,隨即由不明之人將款項轉帳後再轉帳或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昀廷(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3、256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謝昀廷固 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蕭凱元拿取蕭凱元申辦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並將之交付張友瑞或陳育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做比特幣買賣,投資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出帳戶,一種是出錢,他們說我去收帳戶會有介紹費,且會給蕭凱元4萬元,所以我把蕭凱元帳戶交給陳育琦(於審理中改稱張友瑞),但是因為他們沒有給我錢,所以我也沒辦法給蕭凱元,不知道是詐騙跟洗錢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有智能低落,經中山醫學院鑑定認為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被告受人利用,難以期待他能理解投資錢財與洗錢之差異;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前某日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給張友瑞、陳育琦,係為投資虛擬貨幣,並於110年1、2月間,將此投資訊息告知蕭凱元,只是轉述張友瑞、陳育琦之說詞,主觀上並無犯意;另案被告 林鈺瀧 亦陳述是受陳育琦要求領出錯誤的匯款,已經 鈞院 為無罪判決,且被告並未領取任何報酬,與常見的車手行為不同,陳育琦係向被告騙稱領取的是投資比特幣的錢,如果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陳育琦何須蒙騙被告,再加上被告另提供2萬元作為投資,足認被告確實不知道是詐騙。如仍認被告成立犯罪,請參酌被告未獲利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何00、謝00、陳00和解,賠償8000元、4000元、4000元,並斟酌鑑定報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
二、惟查:㈠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前某日,向蕭凱元拿取蕭凱元所申設中
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被告並將之交付張友瑞或陳育琦,張友瑞或陳育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騙取謝00、陳00、何00、許00金錢,該等金錢款項並遭轉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凱元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見110偵13278卷第51至54、115至117頁,警卷第68至77頁,110偵10315卷第39至47頁,111偵1113卷第31至36頁,原審卷一第93頁,原審卷二第71至76頁)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00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10315卷第40頁,原審卷二第52至59頁)、所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報案相關資料(見警卷第200至208頁,110偵13278卷五第73、77至8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00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64至69頁)、所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交易明細、報案相關資料(見110偵10315卷第179、221至241頁);證人即告訴人何00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59至63頁)、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備查欄、報案相關資料、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110偵10315卷第173、243至267頁,原審卷二第103至167頁);被害人許00之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許00所提供之LINE對話列印文件(見110偵10315卷第167至170、190至191頁,原審卷一第425至477頁)在卷可參;而蕭凱元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內,亦確實有謝00、陳00、何00、許00所匯入之金錢,並於110年1月27日15時01分許遭不詳之人轉帳70萬元到蕭凱元所配合申辦之現代財富公司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29日匯款698,222元回蕭凱元中信帳戶內,並隨即遭不詳之人以現金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蕭凱元帳戶內之金錢轉出,致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去向不明等情,有蕭凱元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現代財富公司111年4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40101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遠銀詢字第1110001378號函文及檢附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在卷(見110偵10315卷第153頁,原審卷一第157、163至366頁)可查,故被告向蕭凱元取得其中信帳戶後交付張友瑞或陳育琦,係被用以作為詐騙集團詐騙謝00、陳00、何00、許00及洗錢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於109年12月30日前,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供張友瑞、
陳育琦使用,並依張友瑞之指示設定約定帳戶,為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有罪,經上訴後,現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其於109年12月30日前往第一銀行設定其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時,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拒絕,被告與張友瑞乃有下述對話內容:「謝昀廷:現在不給我加、他說正常公司的戶頭不會這樣換來換去。」「張友瑞:跟他說這是電商帳號、每次使用都不一樣。」「謝昀廷:但是他說如果要換,要找警察來,驗證帳戶後才能換,而且他剛剛說到如果額度少的話用匯款的就可以了,不用用到約定帳戶。」「張友瑞:你跟他說因為這是虛擬貨幣的平台,綁定才能做使用啊。」「謝昀廷:我說了。」「張友瑞:這是合法的。」「謝昀廷:他說就是要找警察。」「張友瑞:你態度堅定跟他說叫警察了也沒關係。」「謝昀廷:認證帳戶沒問題才讓我綁。好。」「張友瑞:銀行現在對這部分很敏感。」「張友瑞:要態度強硬堅定。不要心虛。」「謝昀廷:這樣很尷尬。」(見本院1959號卷第147至151、413至425頁影印自另案勘查報告卷三第158至170頁)。由上開被告與張友瑞之對話,可看出被告於辦理約定帳戶時,遇銀行行員察覺有異時,係向張友瑞求助,並依張友瑞指示表明是電商帳號等語,於銀行行員表明要通知警察前來時,張友瑞則告知被告要態度強硬堅定,不要心虛等語。如被告之帳戶係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於銀行行員詢問時,自可如實告知綁定帳戶要做虛擬貨幣,被告卻依張友瑞指示稱是電商帳號等語,企圖誤導銀行行員,並要表現出強硬堅定態度、不心虛,顯然設定約定帳戶並非出於合理事由,被告當時應已知帳戶並非投資虛擬貨幣所用。被告另在張友瑞、陳育琦陪同下,於110年1月7日臨櫃自其第一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1月12日提領45萬元、1月19日提領20萬元現金,期間帳戶內並有69筆將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出去之紀錄,亦有其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見本院1959號卷第157至165頁影印自另案110偵2482卷第201至213頁)可查,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不否認在110年1月中旬張友瑞、陳育琦各陪同其一次前往第一銀行領款,領款金額都是幾十萬元以上(見本院1959號卷第68、192頁)。上開金額並非被告所有,且此等款項之提領、轉出,與被告所稱投資2萬元由張友瑞代為操作比特幣之情況不符,亦逾本金2萬元之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且被告對於何以其第一銀行帳戶內會有多達幾十萬元之款項,而需在張友瑞、陳育琦之陪同下領取數十萬元款項乙節,係陳稱:他們說是公司操作錯誤,這是公司的錢,要我前去提領,如果沒有配合領錢就要其賠償(見本院1959號卷第69、192頁)。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亦坦承:我當時覺得很奇怪,有擔任車手之疑慮(見本院1959卷第69頁),可見被告業於設定約定帳戶之際張友瑞所教導其應付行員之說詞時,已知道投資之說屬不實,復代為提領幾十萬元原非其帳戶內之財物,其最遲在109年12月30日時,就知悉張友瑞等人絕非從事合法的比特幣投資,其交付之帳戶係詐欺集團收購之人頭帳戶。
㈢被告知悉其所交付之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卻仍以投資比特幣之說詞,向蕭凱元拿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張友瑞或陳育琦,其已知悉張友瑞或陳育琦為從事財產犯罪,刻意收集帳戶使用,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為獲取4萬元之對價,將蕭凱元中信帳戶資料,供張友瑞或陳育琦使用,依上開情節以觀,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辯以上情。然被告已知蕭凱元提供之帳戶,
會遭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仍以投資比特幣訊息告知蕭凱元,而取得蕭凱元之中信帳戶資料,交付張友瑞或陳育琦,主觀上確有幫助之犯意,其稱有投資2萬元或遭陳育琦騙稱領取投資比特幣的錢,均屬無稽。又其他案件被告與陳育琦、張友瑞如何連繫,而將帳戶資料交出或配合提領,難認與被告將蕭凱元之中信帳戶資料交付有何合理連結,尚難以其他案件之判決結果,比附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縱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詳如下述),然其能自行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設定,並與行員周旋,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功能,與張友瑞為上述文字對話,復又能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取得蕭凱元之中信帳戶資料,足見其並非全然不能知悉賺取不義之財之獲利方式,辯護人以被告受限於輕度智能障礙而難以期待其可了解投資與洗錢之差異云云,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向蕭凱元拿取之中信帳戶,交給陳育琦或張友瑞使用,其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等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被告對於陳育琦或張友瑞所屬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同時使附表所示4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並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觸犯4次幫助詐欺、4次幫助洗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蕭凱元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之原因,係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110年2月3日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作為論據,然被告自己曾擔任車手及監視車手去臨櫃提款,均為被告其他案件之詐欺作為,而每個詐欺案件之因果歷程不同,應可獨立區分。就本案而言,被告取得蕭凱元中信帳戶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從卷內證據僅知被告將蕭凱元中信帳戶交付張友瑞或陳育琦後,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害謝00、陳00、何00、許00後,收受詐欺款項使用,檢察官亦未說明及舉證被告在本案針對謝00、陳00、何00、許00遭詐騙部分,從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犯罪到犯罪終了,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故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此部分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五、被告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1月23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二第28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其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推估心智年齡有7至11歲(詳如下述),對於前案刑之執行,自能產生警惕作用,而能知自身行為之後果,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2月,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護人主張前案與本案罪質有相當大差異,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云云,尚難憑採。
六、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將被告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與現在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過程與相關智能商數心理衡鑑之結果,推測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卻有因為心智缺陷(輕度智能障礙,全量表智商為55分)致辨識其行為違法顯著減低之狀況(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況)。綜合本次精神鑑定時之晤談、心理測驗結果與專業團隊之整體行為觀察做綜合判斷,被告從過去至目前雖可獨立維持個人自理及生活功能無礙,在一般金錢管理部分以至於銀行存款而言,或通常依據社會常理方式之處分錢財,或依其目前智能表現可接受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無礙,然而被告伺限於目前智能表現為輕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推估約為7-11歲),對於本次鑑定案件之洗錢等相關犯罪行為之認識能力有顯著減輕之狀況。故在本案犯罪行為開始至遂行之過程,容易受親友積極之作為而為影響或暗示,導致無法正確認知到投資錢財與洗錢之差異,以及在犯罪行為當時幫忙他方或第三方教導與唆使其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與車手之實質犯罪作為之差異性,均受限於其輕度智能障礙而有顯著障礙有期待其可能理解之狀況。有該院112年10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2001086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9至177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及家族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精神狀態及成人腦波檢查,並施以心理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心智缺陷達到顯著降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再遞減之。
八、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衡諸被告上開之行為情狀,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述之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即屬無據。
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278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加入綽號「七七乳加巧克力」等人所共同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以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加重處罰事由為構成要件。該加重條件乃本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自以共同實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共犯合計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加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所示,未見被告就上開犯行曾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或意欲,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未證述曾與其等聯繫之人見面。衡以詐欺案件中,由一人分飾多角,或一人同時使用多個暱稱或數個通訊軟體帳號之情況亦屬常見,無法排除為同一人之可能。準此以言,除被告自陳將蕭凱元之帳戶交付張友瑞或陳育琦外,並無他人參與犯行之相關事證,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及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為應評價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之加重事由已有認識,已如前述,原審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㈡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原審疏未引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容有未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應成立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非
原判決所認定之幫助犯,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蕭凱元之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並造成告訴人謝00、陳00、何00、被害人許00共計75萬元之財產損害,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利。
而被告雖與告訴人謝00、陳00、何00達成和解,分別給付部分和解金額4000元、4000元、8000元,有其提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至74頁);另審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在做抿石,日薪約1500元,未婚,家中還有爸爸、哥哥,媽媽已經很久沒有連絡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收取同案被告蕭凱元中信帳戶而實際獲取分工報酬,亦未有證據證明其自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中獲取報酬,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得以管理、處分,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呂凱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謝名冠、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編號詐欺手法1謝00於110年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自稱為「FCE陳經理」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該成員便向謝00誆稱可下載交易APP並購買虛擬貨幣,且要先依指示匯款入金,謝00遂誤信為真,於110年1月27日12時21分許(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繕110年1月28日15時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謝00所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10萬元至同案被告蕭凱元上開中信帳戶內。2陳00於110年1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架設自稱為「FCE」之虛擬貨幣買賣平台網站,且要先依指示匯款入金,陳00遂誤信為真,以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分別於110年1月27日11時56分、11時58分、12時、12時1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至被告蕭凱元上開中信帳戶內。3何00於110年1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自稱為「JEFF」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該成員便向何00誆稱可下載交易APP「FCE」並購買虛擬貨幣,且要先依指示匯款入金,何00遂誤信為真,於110年1月27日14時5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何00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45萬元至被告蕭凱元上開中信帳戶內。4許00於110年1月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自稱為素人股神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該成員便向許00誆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且要先依指示匯款入金,許00誤信為真,於110年1月27日12時2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許00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10萬元至被告蕭凱元上開中信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