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孫惇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7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惇晟(下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以下併詳參本院卷附「聲明異議狀」及「民國113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受刑人孫惇晟目前所執行的案件如下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號、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48號、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3382號,上開案件㈠㈡屬於受刑人收容前已「易科罰金」執畢,期間於案件㈢先行判決確定發監執行,106年在臺中看守所執行,於案件㈢㈣審理時,律師有明確告知受刑人所犯案件㈢㈣屬於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合併要件,在法務部○○○○○○○○執行時,監方人員亦口頭通知受刑人簽立數罪併罰同意書,在未明確告知是何案件合併,加上受刑人因通緝入監服刑時尚有毒癮,因此入監時有就醫請醫師開立安眠藥服用,當監方人員口頭通知受刑人簽立數罪併罰同意書時,受刑人完全不懂相關程序,監方人員亦無先讓受刑人翻閱數罪併罰同意書內容,而因不論是販賣、吸食,在數罪併罰同意書都只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此受刑人以為係就案件㈢㈣合併定刑而懵懂在監方人員所指之空白處簽立同意書,惟卻係就案件㈠㈡㈣併罰之裁定,以致案件㈢發文執行後,受刑人欲再聲請併罰之裁定未果,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案件㈠所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判決確定後所犯為由不予再聲請,然受刑人案件㈢㈣判決確定日期相隔一天,且受刑人於113年1月3日遞狀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於113年1月22日檢察官回函拒絕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故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懇請法院參考受刑人附件一、二、三之裁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同條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依從新從輕原則,給予受刑人一次重新更定所請事由之機會,給予受刑人能早日返鄉改過向善的機會。刑法第51條第5款乃因刑罰之科處因此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請求體恤受刑人之困境,准予撤銷案件㈠㈡㈣之合併,准予發回重新裁定案件㈢㈣之合併,以資救濟。如蒙 恩准 ,深感大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1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2342號裁定(即甲裁定,詳如附表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即乙裁定,詳如附表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9年1月。嗣受刑人主張甲裁定即附表一編號3之罪與乙裁定即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3年1月17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30字第1139006306號函駁回其聲請,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因附表一編號1、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已執行完畢,不應和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執行刑,主張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和附表二編號13至15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可獲得比較有利之刑度,爰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字第792號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云云,有本院113年2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作為規定犯罪及其應受刑罰之實體法,其用為評價、
非難之標的及對象,均為歷史上曾經發生而在事實上已經終結之事件,或在規範上其界定應受清算標的時空範圍之要件已經成就並特定之法律事實,無從將嗣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溯及計入或變更已經既成為評價標的之本質及內涵。是前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構成要件內涵,並以「併合處罰之」為其法律效果,則就時空、歷史之進程而言,凡行為人所犯應構成數罪之多筆犯行中,一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前開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及範圍即告成就並特定。茲不論行為人是否自此即未更犯他罪,應無二致。是依前所述,其經特定後方才另犯之他罪除無從再溯及併入外,茲在條件成就(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出現)斯時即已對應並該當應併合處罰要件之數罪既已特定,邏輯上亦無從以其他判決確定在後之罪,於形式上亦能套以同一條文規定之要件為由,而強予拆分、兼併之理,誠不待言。查,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甲裁定所宣示之應執行刑(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104年4月16日之前所犯,已特定其範圍、內涵之數罪且均經判決確定),之後檢察官始就所餘之罪(即附表二所示各罪)依同一規則,找尋成就並特定應併合處罰數罪之範圍,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如乙裁定所示,繼而依法對受刑人接續執行甲、乙二裁判所定之刑期計29年1月,要無不合。
而甲裁定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其首先判決確定者為104年4月16日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乙裁定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則在104年8月13日至105年1月28日之間。是乙裁定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係在甲裁定即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104年4月16日以後所犯,自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自不待言。佐以聲明異議意旨所述甲、乙案裁定均已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而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及21年,均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亦查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核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是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尚難認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起聲明異議,惟查:⒈刑罰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有關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規定,除依條文文意,原已明定係針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即數罪併罰定單一執行刑之情形所設限制之外,依其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猶已明揭其規定係「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本款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三十年,以資衡平。」一旨。即明示其規定係作為數罪併罰與接續執行(單純數罪)之區別以實現刑罰衡平之目的,數徒刑之接續執行乃立法者有意保留並排除於上開例外設上限規定之情形。
⒉前開甲、乙二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乃至其所示各罪經原本各
判決量定之宣告刑,既均為法院本於法律授予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所定,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均已屬有據,其接續執行之效果復為立法者有意於數罪併罰以外所為之保留,均無不合,至於甲、乙二裁判所含各罪之犯罪時間、態樣或內涵關係密切與否,既已各經原判決之法院認定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空並非接續密集之數罪關係,復已於甲、乙二裁定作成時,又各為相當幅度之刑度減縮如下:
⑴甲裁定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至3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1罪)、4月(1
罪)、7年8月(1罪),應在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而為定刑,刑度加總為8年4月,附表一編號1至2曾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⑵乙裁定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1處有期徒刑3月(1罪)、附表二編號2處有期
徒刑4月(1罪)、附表二編號3處有期徒刑6月(1罪)、附表二編號4處有期徒刑5月(1罪)、附表二編號6處有期徒刑5月(1罪)、附表二編號8處有期徒刑4月(3罪)、附表二編號10處有期徒刑5月(1罪)、附表二編號11處有期徒刑5月(1罪),刑度加總為3年9月,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②附表二編號5處有期徒刑7月(1罪)、附表二編號7有期徒
刑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1罪)、附表二編號9有期徒刑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1罪),刑度加總為1年10月,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
③附表二編號12處有期徒刑7月(1罪)。
④附表二編號13處有期徒刑16年(1罪)、附表二編號14有期
徒刑部分處有期徒刑15年8月(2罪)、附表二編號15有期徒刑部分處有期徒刑15年6月(1罪),刑度加總為62年10月,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⑤以上①+②+③+④共18罪,刑度加總共69年,內部界限22年,乙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
⑶以上⑴甲裁定部分及⑵乙裁定部分,因受刑人所犯共21罪,固
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9年1月,然已較原判決所處刑度有相當大幅之寬減,於法於事,均無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徒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判,請求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況以受刑人所執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03年4月24日」,而附表二編號13至15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04年10月7日至同年10月16日」,二者相距已有1年5月之久,犯罪時間亦難認密接,非難重複性低,則甲、乙2案原所為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徒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在無前開說明所揭例外情況下,任意組合業已確定之各罪,而主張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是本件檢察官以113年1月17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30字第1139006306號函否准受刑人關於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⑷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又以附表一編號1、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竊盜罪已執行完畢,不應和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執行刑云云。惟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所犯甲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既因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該108年度聲字第2342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執行部分並不能認為執行完畢,至受刑人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則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從而,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已執行畢案件不得與他案定應執行刑云云,容有誤解,自非可採。又聲明異議意旨稱受刑人因通緝入監服刑時尚有毒癮,因此入監時當監方人員口頭通知受刑人簽立數罪併罰同意書時,受刑人完全不懂相關程序以致誤簽㈠㈡㈣之數罪併罰同意書云云。惟按檢察官依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均載明各案之罪名、刑期及執行案號,並經受刑人親閱後簽名捺印於上,尚難認有何誤載情事,受刑人此部分所指並無任何實證為憑,實難輕信,不足為採。另聲明異議意旨以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而請求法院給予從新從輕之機會云云。惟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況且各個案件彼此本有不同,縱使是同一犯罪之共同正犯中,基於犯罪之情狀、行為之分擔、主導地位等有別,有可能發生同一法院依情形給予共同正犯不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更何況不同案件,法院於審酌後,依個案情形當然更有可能為不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本難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是受刑人徒執他案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且
甲、乙二裁判均已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之基礎鬆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分割、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強制換頁==========附表一(甲裁定):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年8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7日103年10月2日103年4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1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90號104年度易字第144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判決日期104年4月8日105年11月10日107年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90號104年度易第14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確定日期104月4月16日105年11月10日108年6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138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7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352號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已執畢。==========強制換頁==========附表二(乙裁定):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12日104年8月13日104年8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483號105年度上訴字第42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判決日期105年3月25日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483號105年度上訴字第42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2日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137號(編號1至4、6、8、10至11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07執更612)==========強制換頁==========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12日104年12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5年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52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1日105年9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52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19日106年1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137號(編號1至4、6、8、10至11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07執更6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94號(編號5、7、9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07執更83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137號(編號1至4、6、8、10至11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07執更612)==========強制換頁==========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共3罪)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28日104年12月8日、105年1月17日、105年1月19日104年1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9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4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52號105年度易字第1137號105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日期105年9月20日106年2月22日106年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5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月4日106年5月25日106年5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94號(編號5、7、9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07執更83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137號(編號1至4、6、8、10至11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07執更6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94號(編號5、7、9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07執更839)==========強制換頁==========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6日104年12月25日104年10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97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106年度易字第26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日期106年5月16日106年7月12日106年5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106年度易字第2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16日106年7月31日107年3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137號(編號1至4、6、8、10至11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07執更6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734號==========強制換頁==========編號13141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6年有期徒刑15年8月(共2罪)有期徒刑15年6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14日(2次)104年10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523等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523等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523等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判決日期107年2月14日107年2月14日107年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9月13日107年9月13日107年9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4982號(編號13至15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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