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桓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6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桓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紙片製毒品提撥器、玻璃球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紙片製毒品提撥器、玻璃球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李桓權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於98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於受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於100年1月16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廁所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業經當場丟棄,未據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紙片製之毒品提撥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1月
1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李桓權上揭住處調查另案竊盜案件時,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安非他命殘渣袋、紙片製毒品提撥器、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供警查扣,並於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時,即主動自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桓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桓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於100年1月17日下午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紙片製毒品提撥器、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法均應予以追訴。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是被告於警方調查另件竊盜案件時,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並於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時,即主動自承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本件被告曾供述其第一級毒品之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隻猴」之人、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胖」之人,而「大隻猴」嗣經被告指認為真實姓名為「 張寶山 」之人,並已經警方追查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另綽號「大胖」之人,因被告僅知綽號無法提供其他相關資料供警查證身份,故無法追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0年4月26日函文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參見),爰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前於98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強制戒治、判處徒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後,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供稱施用毒品之動機是因家庭因素、心情不佳,並念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國小畢業,現為臨時工、未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紙片製毒品提撥器、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參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