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74號原告 李芸萱 上列原告因考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係提起撤銷之訴(見行政訴訟法第4條前段),而所欲撤銷之行政處分,自應就為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為被告,而原告所載列並不具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之機關內部單位之新北市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為被告(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始具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考績委員會並非獨立行使公權力機關,自非上開規定所指之機關),容有未洽;再者,原告所列被告 許水龍 、 林尚陵 ,顯非係為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如原告係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訴,則以其二人為被告,核屬當事人不適格。),則原告載列許水龍、林尚陵二人為被告,究其訴之聲明為何,未見原告確實載明。原告就此部分均應予補正。
二、原告起訴狀載列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惟原告案由欄係表明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年4月10日公地保字第0000000000號所為之復審決定(104年3月31日10
4公審決字第0060號),並未有訴願決定,則原告起訴狀所載明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是否有誤,應予補正。又所載明撤銷「原處分」,究係指上開復審決定所載之103年年終獎金未於104年2月9日撥付入帳之不發給之決定或係指其他之行政處分,洵有不明,原告應予補正(此部分併涉及應以作成行政處分者為被告之問題)。
三、原告於補正當事人及訴之聲明時,並應就其所欲訴請裁判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理由(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亦應同時補正。
四、原告就上開補正,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