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豪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保字第196號、103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豪宏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二年度侵訴字第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豪宏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7月10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應執行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
8月13日確定在案。詎其乃於緩刑期前之101年6月中旬某日,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3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年,嗣被告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02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相關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