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0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坤賢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處於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等狀態,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坤賢之未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因此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竟貿然駕駛自小客車,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肇致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參以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75號被告林坤賢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賢未考領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下午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左鎮區舊臺2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舊臺20線與臺20線25公里處之路口而欲駛入臺20線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設置閃光紅燈之支道,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止於上開路口即貿然前行,適 江裕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2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江裕成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林坤賢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裕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裕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10192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第3834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被告行駛在設置閃光紅燈之支道,本應注意及此,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而肇事,顯有過失。告訴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