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6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采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70號),嗣被告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70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采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采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8頁)」、「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68號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至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圓環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竟於未注意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動態即貿然駛出圓環,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至58頁),可見被告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兼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述之如前,堪認被告應有悔意,信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照渠等於本院之調解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共新臺幣170,000元,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1年南司刑移調字第968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第1項所載,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李梅英 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餘款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70號被告李采倫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采倫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上午7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圓外環機車道行駛,欲駛出圓環右轉往青年路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行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橫切變換車道至上開圓環青年路出口,適有李梅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開山路駛入上開圓環外環機車道後,同向駛抵青年路出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李梅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梅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采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明被告在上開圓環青年路出口騎車右轉時,與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李梅英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佐證被告確有上述過失之事實。4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攝錄內容擷取畫面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及被告確有上述過失之事實5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