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賢(原名顏志榕)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賢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顏志賢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多次媒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基於同一媒介營利意圖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具狀辯稱:被告認罪,請求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乃社會弱勢、犯後態度良好、所造成的危害與犯罪所得甚微,且被告有高齡雙親及稚子需扶養,被告僅高中學歷無其他專長,平以勞力工作為業,月薪並不穩定,又被告媒介逃逸外勞賺取之僱金,尚需負擔餐費、住宿與交通費用等成本,亦係付出相當勞力,請求依照刑法第57條、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上開犯行,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於被告所述上開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而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過重之嫌,亦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足以憫恕之處,故本案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逃逸之外籍勞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形式上雖使外國人得以在我國境內繼續工作謀生,實則助長外國人任意脫離原先申請之工作環境,造成勞工主管機關無從掌握逃逸外國人之行蹤及去向,徒增社會治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於108及109年間亦曾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抽傭即犯罪所得之多寡,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從移工的薪資抽成,1人抽新臺幣(下同)300元,被告媒介2位外國人非法工作之工件天數為5天(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獲利總計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①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③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7號被告顏志賢(原名顏志榕)
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翊華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賢明知自己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務,亦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為牟賺取仲介費用,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提供臺南市○○區○○路00號予印尼籍HENIKSUDARWATI及JAINI等2人居住,媒介並載送2人至臺南市○○區○○里00巷00號「金園種雞場」工作,約定每人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顏志賢從中獲取300元作為仲介費用。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於110年10月25日6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查獲HENIKSUDARWATI及JAINI等2人為逃逸移工,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HENIKSUDARWATI、JAINI、 翁良旗林明志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指認照片、金園種雞場現場照片、金園種雞場畜牧場登記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場所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仲介費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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