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堯文具保人丁苡芳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苡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丁苡芳因受刑人蕭堯文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蕭堯文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丁苡芳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共1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共1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有期徒刑8月(13罪)部分,因受刑人未於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狀,而經最高法院以
108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未到案執行,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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