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26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至25日止」、第11行「5700倍」之記載應更正為「570倍」,並刪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或以撥打電話、傳真方式」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