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79號上訴人 柯韋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5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柯韋宏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編號1至47)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指稱:上訴人家中經濟困難,其必須扶養全家人,請從輕量刑,以利自新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洪于智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