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5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尹敏被告柯韋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柯韋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柯韋宏則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葉家芯的損害,顯無悔悟誠意,他的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的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是以,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新舊法的比較: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的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的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的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的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的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的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的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然否認犯行,辯稱自己也被騙等語(本院卷第64、67頁);但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核無違誤。
參、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的理由:
一、刑事審判上的「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而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這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下級審量刑未善盡說理的義務(如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法定刑罰裁量事實)、理由矛盾,或刑罰裁量事實認定有誤,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撤銷改判。
二、原審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的量刑,雖然已提出其論述的理由。然而,依被告行為時所犯一般洗錢罪的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量刑時自應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明定的量刑因子及其他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的標準。其中被告的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本應列為量刑的審酌事由;而被告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是否出於誠摯悔意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攸關被告犯後的態度,更屬刑法第57條量刑時所應審酌的「犯罪後之態度」事項之一。本件被告之前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遭判刑之外,另因提供金融帳戶涉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顯見被告素行並非良好。再者,被告擔任本件詐騙集團的提款車手,犯罪時間自110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提款47次、提領款項達438萬元,亦即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葉家芯受有高達438萬元的損害,顯見被告犯罪的手段惡劣、所生危害重大。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由此可知,被告除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之外,並無其他從輕量刑的事由,原審卻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顯然並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明定的量刑因子及其他一切情狀,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的量刑: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被告因玩博奕遊戲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夫」之人後,依「小夫」的指示從事取款車手的工作,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的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前述金額的的財產上損害,依告訴人具狀表示:我是一位70歲、退休的獨居老人,詐騙集團謊稱是檢察官、書記官與警察,說要監管我的財產、偵查不公開期間不可以跟任何人透露案情,還要我每天早、中、晚向他們請安報告,整整8個月期間我每天過得惶惶不安,常被嚇得嚎啕大哭,日常用錢也要向他們報准才能提款等語(本院卷第31-39頁),顯見告訴人因此受創嚴重。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且被告前已有類似犯行而遭判刑的犯罪紀錄,仍從前案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的角色,於本案進一步擔任取款車手,取款時間超過1個月、次數高達47次,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本院認被告人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而遭判刑的犯罪紀錄,已如前述,所犯前述各罪與本案的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並未完全一致,尚難認被告有特別的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況。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又被告供稱國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已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另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致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量處的刑度,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一造缺席判決的說明:本院經合法通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他的陳述,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陳韻中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盛輝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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