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志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109年度易字第32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志銘(下稱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9號、易字第321號判決犯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竊盜罪各處1年3月(共4罪),合計總刑期12年1月,定應執行刑6年2月,已超過法定刑最高上限之刑度,有違刑罰明確性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第7條平等原則及公平性原則,請求更裁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9號、易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5次)、1年2月(5次)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參。
(二)聲請人雖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易字第32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觀諸聲請意旨,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僅就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認為有違刑罰明確性原則等,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有誤。然依上揭說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再審之聲請應為實體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所指摘者,既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誤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之。另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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