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7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文益被告簡佑新原名: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揭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簡佑新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陳文益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份在卷可稽(100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卷第20頁反面)。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無著,復經本院派警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李俊彥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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