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3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XH55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3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與光復南路32巷16弄前,為警攔停舉發「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無人傷亡)」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照現場照片顯示,伊當時被乙○○所駕駛之車輛拖行數公尺,並撞斜約45度,且乙○○車係到達該路口前2公尺才緊急煞車,顯見駕駛人乙○○係以危險駕駛之速度行經該路口;又乙○○駕駛人當時應早已看見異議人車,因伊發現乙○○車約1秒後即被碰撞,乙○○當時應係自認其在幹線道而不願讓已進入路口之伊車,反而加速通過至無法硬過時才緊急煞車;再依照舉發機關回函說明四,儼然完全保障幹線道車合法及不合法行為,難道幹線道車輛即可橫衝直撞,即便支線道車為安全駕駛亦無法與之抗衡?爰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本院查:㈠異議人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客車
,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以「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板橋地方法院卷第9、10頁)。
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另依交通部69年8月21日台路監字第6726號函釋略以:支線道車必須暫停讓幹道上車輛優先通行,並無幹道車距交叉路口在50公尺或100公尺以外,支線道車即可免讓其優先通行之規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所以規定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汽車駕駛人「讓車」,當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且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於交岔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之支線道車,除於進入路口前應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外,於駛進路口跨越交岔路時,亦須隨時注意幹線道車之車況,做好停讓之準備,禮讓幹線道有優先權車輛先行通過,以維交通安全。
㈢經查本件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異議人肇事後於現
場由員警所製作談話紀錄時供稱:伊車進入光復南路32巷16弄北向路口時,該號誌為閃紅燈,伊有先停下左右察看,再慢慢往前行駛,突然1部貨車沿光復南路32巷西向直行,伊發現該車約1秒後,右前車頭便跟該車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伊當時就剎車停下等語(見板院卷第22頁);本件事故另一駕駛人乙○○亦供稱:伊當時行駛至該路口時,突然見異議人進入該路口,距離3公尺,因煞車不及致伊左前車頭與異議人右前車道碰撞而肇事等語(見板院卷第23頁);顯見異議人明知該路口為設置「閃光紅燈」之支道,異議人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確認安全無虞時,方得續行,然異議人僅係減速慢行,緩緩通過,並未完全停駛致乙○○煞車不及而碰撞肇事,異議人並未如其所辯稱有任何暫停車輛觀察幹道交通狀況之讓車動作,已甚明確。又上開路口,光復南路32巷西向設置閃光黃燈,光復南路32巷16弄北向設置閃光紅燈,並在西南角繪設「停」字標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佐(見板院卷第20頁),是異議人所行駛道路確為支線道,依上開說明及卷存資料,異議人已明知其行駛在支線道,則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乙○○優先通行,是異議人之前開辯詞,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㈣異議人辯稱及本院不採之理由:
⒈雖異議人辯稱依照片所示,其車被乙○○車撞擊拖行數公
尺並撞斜45度角,且乙○○車係到達該路口前2公尺才緊急煞車,顯見乙○○當時係以危險駕駛之速度行經該路口云云。經本院細繹現場處理之員警於現場拍攝之交通事故照片,有異議人車右前車頭、乙○○車左前車頭因撞擊而毀損及乙○○車煞車痕之內容,綜觀前開照片並無法得知乙○○車速為何,亦難以得知異議人受乙○○危險駕駛而有撞擊後拖行數公尺之情(見板院卷第26至30頁),再本件交通事故經現場處理警員測量雙方肇事現場之結果,認定乙○○之汽車煞車痕:右輪煞車痕長度5.6公尺、左輪煞車痕長度3.5公尺,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觀之,乙○○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25至35公里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板院卷第20頁、本院卷第5頁),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記載,乙○○之車係至該路口約2公尺之處才緊急煞車云云,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亦屬不同,此有上開現場圖附卷可參(見板院卷第20頁),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誤會。又異議人到庭接受訊問時,亦供稱其並無乙○○超速之證據,只是覺得就現場相片來看,他應該開得很快,否則也不會撞得這麼大力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
6日訊問筆錄),足認就乙○○駕車之時有超速之虞,確係異議人個人之主觀意見,並無具體之事證;況異議人所言縱或屬實,乃其他車輛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是否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應同負肇事責任之問題,亦無法解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受處罰之責。是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
⒉又異議人辯稱乙○○當時早已看見其車,因其發現乙○○
車約1秒後即被碰撞,乙○○當時應係自認其在幹線道而不願讓已進入路口之伊車,反而加速通過至無法硬過時才緊急煞車,難道幹線道車輛即可橫衝直撞,即便支線道車為安全駕駛亦無法與之抗衡云云。經查,本件異議人為支線道車,乙○○為幹線道車,異議人亦明知其為支線道車,仍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業如上所述甚明,再觀諸異議人於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辯稱:伊當時通過路口時有先停止,無法看清楚該路口東西向道路情況,故伊從對面反光鏡來看,亦未見來車,駛入路口時,左邊沒來車,伊再看右邊時,大貨車就過來了云云。惟查乙○○當時車行時速僅25至35公里間,已如上述,且違規發生時值夜間10時39分許,是於乙○○時速為25至35公里行駛且開啟車頭燈情況下,異議人若在進入路口前確已藉由該路口對面反光鏡探知來車,依常情判斷,應得以發覺在幹線道上行駛之乙○○車,不致進入該路口中央方察覺乙○○之來車。足認異議人駕車通過案發之交岔路口時,確未完全停止等待安全無虞後再行通過該路口,亦即本件異議人確有前開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尚不得以前揭情詞為由即主張無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查,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雨呈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