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六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 王秀英 並應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消債更字第99
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
4頁),在卷可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還款期限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57萬6,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91.1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7萬6,00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又債務人名下雖有兩筆分別坐落於新竹縣○○鄉○○段117之5號地號(下稱沙坑段土地)、新竹縣○○鄉○○段義興小段759號地號(下稱義興段土地)之土地,惟查沙坑段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係債務人之胞姐王秀英與友人 林隆 家於98年4月每人出資12萬5,000元購入,其上蓋有一間約13坪大的鐵皮屋供一家人居住,為擔心將來林隆家有侵佔或爭執,王秀英爰將1/
6之持份登記於債務人名下。另義興段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該筆土地係因林隆家因不具有原住民身份而拜託債務人於
99年3月間借其原住民身份辦理購地,資金全由林隆家支付,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土地權利同意書、資金給付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權利人義務人附表、德和地政士事務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0至112、118、122至132頁)。綜上所述,債務人名下雖有兩筆土地,惟其實際上皆為登記名義人,而非財所有權人。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顯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原任職之大和餐廳在96年3月間倒閉,債務人自97年
起即於新竹縣內各工地擔任臨時工賺取收入,至今將近2年時間,每月收入約為1萬8,000元。然債權人卻以債務人係於工地打零工即認為其收入不固定,若以此標準審認,則於無底薪公司上班之人,其薪水難保不會因公司營運優劣、加班時間多寡、業績好壞而有高低起伏,另自營事業之人亦會因顧客、案件多寡而影響其每月可得收入,如亦將上開工作之人亦認為無固定收入者,顯不合理。本院以債務人已於工地打零工約2年時間,足徵其打零工之時間連續、性質相同、每月皆領有薪資,難認債務人無固定收入。
㈢債務人現年雖僅37歲,惟其於95年8月間因不明原因發燒住
院治療,96年10月間發現疑似泌尿道腫瘤,此後即常出現併發症入院治療,此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0號卷(下稱本院第990號卷)第
13、21至30、190、195、218頁〉,以其目前身體狀況,實無能力再找其他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僅得於工地打零工賺取每月工資1萬8,000元。上開工資扣除每月清償金額6,000元後,剩餘1萬2,000元用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及扶養費。
㈣按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係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
據,以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已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的平均支出,是應以之作為衡量債務人每人每月最少應支出生活費用之標準。至於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債務人居住於新竹縣,該地區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9,829元,債務人之父親 王立世 現年78歲,罹患癌症,並無任何收入所得亦無財產,每月領有老人津貼6,000元,此有王立世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老人津貼轉帳存摺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4號卷第39頁、本院第990號卷第119、165、166頁)。王立世有3名扶養義務人,是債務人每月陳報之個人所需及扶養費用1萬2,000元僅略高於最低生活標準895元,並無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式:9829+(000000000)÷3=11105〉。況內政部統計之最低生活支出僅屬統計之平均數,以當前物價衡之,以最低生活支出作為每人每月之生活費,實非寬裕,況債務人以打臨工為職,保留每月結餘895元,以備不時之需,應屬合理。再者,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間長達8年,若要求其於8年間以每月所得扣除基本支出後全數償債,毫無結餘,實亦過苛。㈤又債權銀行主張債務人應向政府申請社會救助金以增加每月
收入云云。債務人於99年7月22日陳報狀中表示,其曾向鄉公所申請補助,然鄉公所承辦人員答覆債務人曰:其目前年齡正值壯年,亦無小孩,自得自給自足,而未能申辦補助(見本院卷第98頁)。另本院以政府開辦人民得申請之扶助措施,債務人經申請至獲補助須歷時多久?是否確可獲得補助?是否於更生方案還款期間均可獲得補助等節,均屬未定,並非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強將該筆未知之補助款列入每月收入,顯不合理。
㈥另本案債務人於訂定更生方案時,本得訂定為只以6年之期
限為清償,並不須自動延長2年而多清償2年之金額,其為提高清償成數已自動延長為8年,堪認債務人確已盡其最大能力及誠意,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提高每月清償金額為6,
580元,並提出100%之清償方案並不合理。況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7萬6,000元占總債權額之91.1
8%、占債權本金總額54萬2,780元之106.12%。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清償年限、債權人受償金額比率等情應無不公允之處。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又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26日給付,每期清償金額6,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63萬1,683元(依本院99年5月19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57萬6,000元││5.總清償比例:91.18﹪││6.保證人王秀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竹縣○○鄉○○村○○○○街221、居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1鄰桃山5號)於更生方案8年期間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449│479││││││├──┼──────────────┼──────┼────────┤│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924│1,082││││││├──┼──────────────┼──────┼────────┤│3│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440│432││││││├──┼──────────────┼──────┼────────┤│4│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0,118│2,091││││││├──┼──────────────┼──────┼────────┤│5│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01,752│1,916│││公司│││├──┼──────────────┼──────┼────────┤││合計│631,683│6,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三、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五、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六、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