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調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調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鈺生
       黃秀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黃智銘張智銘 間確認房屋所
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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