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黃建元
黃士展 許貞慧 黃資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吉祥 再審被告 洪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5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事件為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98方公尺,距地面235公分以上之圍牆及鐵皮屋頂,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被告,而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07,000元,是上開案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4,86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於上開判決公告當日即民國109年11月26日即告確定。又上開判決於109年12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上開判決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11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王參和法官蘇正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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