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上訴人 何鎂棋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被上訴人 張穎嘉 訴訟代理人 蘇恆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因夫妻性事、子女孕育等伴生壓力,彼此心生怨懟,上訴人於107年間赴臺中工作後,兩造再因中部購屋居住事宜意見不同而生齟齬,更因相隔兩地疏於關心他方、表達情感,致兩造漸行漸遠,雖曾嘗試藉由婚姻諮商及上訴人更換工作返回臺北住所等行動予以修復,仍因兩造已乏誠摯情感基礎,欠缺有效溝通,被上訴人須返回南投老家照顧年邁母親,無法共同生活,隔閡日益加深,婚姻裂痕終難以回復,已達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可責性相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