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W000-A109481D(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 律師

黃閎肆 律師

張宸浩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09481D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09481D(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係代號AW000-A109481(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外祖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自106年間起同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地址詳卷)。詎D男為逞一己性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D男於106年2月中旬某日晚間11時許,明知當時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挾身形、氣力優勢,強行壓制甲女並脫下甲女褲子,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D男於106年2月中旬至109年7月甲女年滿14歲前1日之期間,明知當時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利用甲女因宥於D男平日負擔家庭生計而隱忍屈從之情形下,在上址住處內,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頻率及次數,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性交共62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D男、告訴人甲女,均僅記載代號,其等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告訴人甲女就讀學校名稱、輔導室老師姓名亦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警詢時警察問我案發經過,我說我身體完全不行,無法與甲女從事性行為,但是警察硬要我講一個方式,還問我是用口水還是潤滑劑,因為我當時身體不舒服,就隨便講是口水,而且警察沒有給我選項,我講的都沒有打進去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受到警方脅迫、詐欺、不當訊問、誘導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結果:(1)警方進行詢問前有進行人別訊問,告知罪名及三項權利;(2)該次詢問過程共分為3個錄影檔案,各檔案錄影過程全程連續無中斷,各檔案交界處未發現明顯不連續之情形;(3)詢問過程中,被告回答問題時,語氣平和,未有不安、恐懼的語調;(4)詢問過程中,警察詢問時,語氣亦平和,無恐嚇、威脅、利誘之口吻;(5)筆錄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現場製作,筆錄記載內容與實際問答情形大致相符,並無被告所稱「警察沒有給選項」或「我講的都沒有打進去」等情形;(6)詢問過程中,並未發現被告所稱「我跟警察說我身體完全不行」或已喪失性能力等文句,亦未發現被告所稱「警察硬要我講一個方式,還問我是用口水還是潤滑劑」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2至145、148至150頁)。準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應認出於任意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2.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輔導室老師甲1(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不公開卷第35至39、129至131頁,本院卷第246至26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手繪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甲女輔導紀錄、心理衡鑑/治療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9至43、67至71頁,本院卷第58至90、305至3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有關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次數計算方式:

 1.就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每周1至2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被告於該段期間內(1年)以每周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共52次。

 2.就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每1至2月約1至2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被告於該段期間內(1年)以每2月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共6次。

 3.就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每3至4月約1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被告於該段期間內(1年)以每4月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共3次。

 4.就附表編號4、5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每3至4月約1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被告於該段期間內(7月)以每4月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且甲女於109年7月間年滿14歲,故認定被告於甲女年滿14歲前、後各發生1次。

 5.由上可知,被告於甲女年滿14歲前之性交(附表編號1至4)次數共計62次(計算式:52+6+3+1=62),於甲女年滿14歲後之性交(附表編號5、6)次數共2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甲女之外祖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女所犯本件犯行,均構成對甲女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

(二)甲女為000年0月生,於事實欄一、(一)(二)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事實欄一、(三)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中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雖亦均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四)又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害之男女未滿16歲,縱行為人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犯罪之內,而無適用第228條之罪之餘地。

(五)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共6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時雖為成年人,然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餘地。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提出龍潭敏盛醫院門診病歷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惟被告於106年2月至109年9月之前或該期間並無精神科或神經科就醫紀錄,之後開始在敏盛醫院神經科、身心科門診就診,至鑑定前共3次,身心科之診斷為「鬱症,單次發作,中度」,然病歷僅記載「2年期間憂鬱」,未提及其他行為或症狀之影響;綜觀警詢、檢察官訊問、法官訊問筆錄、被告於鑑定會談時就行為經過之陳述以及其神經科、身心科就診紀錄,無理由認為被告之行為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3年5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3.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罪之情節不一,動機互異,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23至324、352、357至361頁),堪認被告尚非極惡之人。因此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若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科以上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該等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身為未成年人甲女之外祖父,未對甲女善盡照護之責,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侵害甲女之性及身體自主決定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被告一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甲女成立調解履行完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甲女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頻率及次數

1

106年2月中旬至107年2月中旬晚間

每周1至2次,共52次

2

107年2月中旬至108年2月中旬晚間

每1至2月約1至2次,共6次

3

108年2月中旬至109年2月中旬晚間

每3至4月約1次,共3次

4

109年2月中旬至109年7月甲女年滿14歲前1日晚間

1次

5

109年7月間甲女年滿14歲至109年9月24日晚間

1次

6

109年9月25日晚間9時許

1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