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94號

聲請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7月23日及113年12月26日,其並陳明屆期已為提示。惟查,本件相對人為公司,其受意思表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到期日前即已出境,迄今尚無入境紀錄,有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因其於提示期間不在境內,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是以,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說明,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694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票號

001

564,000元

50,025元

112年9月25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5日

16%

RDN-6773

002

1,216,800元

86,391元

112年4月24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4日

16%

RDV-8236

003

996,000元

539,798元

112年9月25日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2月27日

16%

RCZ-0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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