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才賢
籍設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0○○○○○○○ 卑南 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蘇格登 拾貳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壹瓶、襪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更正為「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1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 蔡忠琳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23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得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1瓶、襪子1雙(價值共計新臺幣1,640元),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37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北車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及襪子1雙(共價值新臺幣1,64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黑色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店長蔡忠琳盤點時發現店內物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忠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黑色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蔡忠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7張及被告到案說明拍攝相片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