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539號
原告 李金芬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又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所提之主張及證據,亦難認本院有何特別審判權而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