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秀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絨(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路與北門街交岔口處欲右轉續行前,本應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開啟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待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開啟右轉方向燈且未確認當時沿同向道路直行前來之車輛動態及距離,即貿然在上揭路口進行右轉,適案外人 彭偉豪 與告訴人 蔡智宇 當時亦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沿同向道路行近上揭路口,當行駛在前之彭偉豪發現被告在上揭路口處無預警的忽然右轉時,為免發生碰撞遂緊急將所騎乘之機車煞停,斯時行駛在後方之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安全之行車間距,因而不及反應,追撞彭偉豪所騎乘之機車車體後,與彭偉豪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身體因此受有左胸壁、左膝挫擦傷、右手肘及手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