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訴人甲○○
乙○○
丙○○
丁○○
戊○○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被上訴人庚○○
訴訟代理人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壬○○(民國111年9月18日死亡)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4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因壬○○為系爭法律行為時,罹患認知功能退化而認知及理解功能均有重大障礙,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之權利既仍歸屬於壬○○,並由上訴人所繼承,則其登記名義卻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妨害壬○○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物權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壬○○於110年9月28日、111年1月25日親赴彰化○○○○○○○○申辦印鑑登記並請領印鑑證明,且經壬○○在土地登記書、贈與契約書上留存印鑑章,並提供身分證證明文件、印鑑證明與被上訴人後,始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顯見壬○○為系爭法律行為時意識清晰,並無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情形,故系爭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物權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㈡經查:
⒈壬○○為系爭法律行為時為成年人,嗣於111年8月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該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系爭監護裁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58號卷【下稱58號卷】第493至494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壬○○戶籍謄本、系爭監護裁定在卷可稽(見58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系爭法律行為既在系爭監護裁定生效前所為,則壬○○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上訴人主張壬○○為系爭法律行為時,罹患認知功能退化而認知及理解功能均有重大障礙,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自應就壬○○為系爭法律行為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於111年5月13日所開具壬○○之診斷證明書(見58號卷第231頁)所示,壬○○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3日間持續於該院門診追蹤治療,並診斷記載:「目前患者仍存肢體行動不便合併認知功能退化,需家人照護及預防跌倒」。由此可見,壬○○雖患身體疾病並需照護協助,惟並未經評斷其已喪失判斷及識別能力之記載。又原審函請中國附醫說明壬○○到院治療期間之意識或精神狀況,經該院函覆:壬○○接受小腦轉移性腦瘤接受開顱手術後,行動不便併認知功能退化造成生活無法自理。於110年3月27日、111年3月25日及111年4月8日到院治療期間,「其精神狀況及辨識能力正常」等語(見58號卷第261頁)。又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所需檢附之印鑑證明,係由壬○○本人於111年1月25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等情,有該印鑑證明、彰化○○○○○○○○113年5月10日彰鹿戶字第1130001788號函附卷可查(見58號卷第181頁;本院113年度投簡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更一字2號卷】第21頁),衡情辦理該印鑑證明,通常須由申請人填具相關文件,則壬○○如有意識不明、無法清楚表達意旨之情形,承辦人員自難予以受理,其既能辦妥該印鑑證明,可推知其當時應具備意識能力。綜合前揭壬○○到院治療及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之時間,與系爭法律行為作成時相距甚近,應足資反映壬○○於系爭法律行為前後之精神狀況,即難認壬○○為系爭法律行為時,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上訴人前揭主張,要與上開事證相違,已難遽信。
⒊又參諸證人辛○○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於原審證稱:其受託協助處理系爭土地移轉事宜時,被上訴人有向其詢問所需資料,並由被上訴人通知壬○○等兄弟姊妹備齊印鑑證明等資料。待確定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後,其前去被上訴人住處,桌面放有載明系爭土地地段、地號之契約書等文件。其現場有向壬○○稱要拿取辦理土地過戶之資料,待其蓋用所需章印後便會前去辦理過戶,壬○○雖未向其交談,但有點頭、微笑回應,其無法看出壬○○有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依現場情形判斷,壬○○應知悉系爭土地移轉事宜等語(見更一字2號卷第85至89頁)。依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壬○○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辦理前,確曾親自與辛○○接觸,並對辛○○之說明及現場情境有所回應,足見其對周遭人員、所處情境及互動內容仍具辨識能力。且其等互動之內容,乃係關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需契約填具、蓋用章印等行為,壬○○既依辛○○指示予以配合,應可推知其對相關行為之法律效果應有所理解,並非處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態。上開辛○○證述與壬○○互動之情節,與壬○○前去中國附醫回診及辦理印鑑證明期間意識能力並無異常等情,互核相符,益徵壬○○為系爭法律行為時,並無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⒋上訴人雖以系爭監護裁定為據,主張該案援引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58號卷第245至247頁),已足推認壬○○為系爭法律行為時,即已存在無法辨識該法律行為之內容與效果之情形。然系爭鑑定書雖載有:「受鑑定人(即壬○○)因重度失智,其表達能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回復之可能性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惟該鑑定係於111年7月12日所進行,固然就斯時壬○○之精神及意識狀況,可藉現場觀察及互動而為判定,然該鑑定報告關於壬○○「一年內認知退化」等記載,係鑑定醫師與上訴人丙○○即壬○○之子會談所得悉,並未就壬○○為系爭法律行為時之實際狀況為觀察或回溯性醫學評估。是以,系爭鑑定書內容與壬○○為系爭法律行為時之精神及意識狀態,尚不具直接關聯,此觀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就系爭鑑定書所函覆說明:壬○○在111年7月12日進行之精神鑑定,僅能依當時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無法回推述111年3月30日當時之精神狀況等語即明,此有該院112年5月8日彰醫精字第1120053212號函在卷可查(見58號卷第463頁)。再者,系爭鑑定書之作成,距系爭法律行為時已逾3個月,倘壬○○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屬漸進式惡化之病程,則尚難僅憑系爭鑑定書之內容,逕認壬○○為系爭法律行為時,即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⒌依上,壬○○為系爭法律行為時,既無民法第75條所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情形,系爭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亦未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上訴人以系爭法律行為無效為由,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475
72分之10
2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631
72分之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