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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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河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6年度撤緩字第268號)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河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闕河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交訴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9日18、19時許,在新竹縣○○市○○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仁孝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於106年2月1日23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闕河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毒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44頁至第46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6087號、嫌犯姓名:闕河聰,見毒偵字卷第5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北106087號,見毒偵字卷第50頁)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莊威 106年2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0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7頁)。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卷第22頁)及現場暨相關扣案物蒐證照片4張(見毒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闕河聰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履行:「㈠於緩起訴期間內,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㈡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㈢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個月止,隨時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及依本署觀護人指示接受本署觀護人及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之共同輔導。」等事項,該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0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0月17日至108年4月16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06年6月22日至108年1月16日止,嗣因被告於前揭遵守或履約期間內,即自106年7月至106年10月止,連續4月未依規定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定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68號撤銷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竹簡字卷第4頁至第13頁,毒偵字卷第73頁,撤緩字卷第4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五、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競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部分
1、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竹簡字卷第4頁至第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於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素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簡字卷第14頁)、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銷燬與否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等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而應優先適用,故就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二)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結果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30頁),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