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安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安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安廷因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皆得易科罰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且衡酌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屬不能安全駕駛、傷害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揆諸前揭規定,應仍得易科罰金,自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1日│109年4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792號│第13533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69│109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20日│109年6月30日││├───┼────┼──────────┼──────────┼──────────┤││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69│109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號│││判決├────┼──────────┼──────────┼──────────┤││判決│109年5月20日│110年4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389號│第84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