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佳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8539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佳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韓佳奇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表:受刑人韓佳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9年12月3日(聲│108年2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2│請書誤載為109年││││月23日,應予更正│12月3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9年度速偵字│署110年度撤緩偵││││第7072號│字第10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110年度中交簡字│││事實審││第3393號│第615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12日│110年4月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110年度中交簡字│││判決││第3393號│第615號│││├────┼────────┼────────┼────────┤││判決│110年2月9日│110年5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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