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駿紘選任辯護人宋國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駿紘(原名 羅弘伯 ,下稱被告)與 詹綵婕 (原名 詹逸尹 ,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關係。被告與蔡富吉(已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死亡)有意共同經營影印機出租、販售業務,於97年9月1日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另以其妻詹綵婕名義出資100萬元、由蔡富吉出資125萬元,共同取得「億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傑公司」)股份。被告負責「億傑公司」的財務、會計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蔡富吉則負責影印機之維修服務。97年9月間至102年4月間,由詹綵婕掛名擔任「億傑公司」負責人,惟實際業務係由被告負責。104年4月間起,由被告擔任「億傑公司」負責人,嗣於106年6月28日,蔡富吉承受被告、詹綵婕之出資額,獨資經營並擔任「億傑公司」負責人。詎被告於97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以支付「億傑公司」貨款或其他支出之名義,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戶提領現金、或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戶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或將其所收取之「億傑公司」現金貨款或支票貨款存入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內,接續侵占「億傑公司」款項共計4,760,973元,嗣於106年6月間,因蔡富吉罹病(嗣於109年5月21日死亡),遂委由其二姊 蔡蕙如 管理「億傑公司」,蔡蕙如始發現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戶,於106年6月28日之銀行存款餘額僅剩591,643元,經「億傑公司」對被告提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案件(下稱本案民事案件)審理時,由會計師核算「億傑公司」97年9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日記帳、總分類帳、傳票及憑證、銷項發票副聯、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扣繳憑單等資料,出具鑑定報告認「億傑公司」自97年9月至106年6月間外帳之累計損益為10,113,589元,與「億傑公司」於106年6月28日結餘之銀行存款,差額為9,521,946元,始悉上情,且被告、蔡富吉於「億傑公司」之出資額均為1,250,000元,故被告就「億傑公司」累積損益9,521,946元,可取回股東分紅4,760,973元,因認被告侵占金額為4,760,973元,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蔡蕙如、證人詹綵婕、記帳士 李宜臻 之證述、「億傑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私人帳戶存款明細表、「億傑公司」97年至106年間請款存根聯、銷貨發票、收款紀錄、保養維修紀錄、請款存根聯、成本支出資料、退押金資料、本案民事案件一審時,由 張春秀 會計師出具之鑑定人報告、109年8月17日秉鑑字第10908001號函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起訴書並未明確特定被告侵占的明細(如時、地、事、物),僅以本案民事案件中會計師出具之鑑定報告為論據,使得被告無從答辯,且該會計師之前於本案民事案件作證時已證述沒有去鑑定公司之帳戶與被告帳戶資金流動之情形,且公司的營業額與實際經營之營業額是不同之概念,不能以鑑定書概略的差額即推定被告有侵占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詹綵婕為夫妻關係。被告與蔡富吉有意共同經營影印
機出租、販售業務,於97年9月1日由被告出資25萬元、被告另以其妻詹綵婕名義出資100萬元、由蔡富吉出資125萬元,共同取得「億傑公司」股份。被告負責「億傑公司」的財務、會計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蔡富吉則負責影印機之維修服務。97年9月間至102年4月間,由詹綵婕掛名擔任「億傑公司」負責人,惟實際業務係由被告負責。104年4月間起,由被告擔任「億傑公司」負責人。嗣於106年6月28日,蔡富吉承受被告、詹綵婕之出資額,獨資經營並擔任「億傑公司」負責人,嗣於106年6月間,因蔡富吉罹病,遂委由其二姊蔡蕙如管理「億傑公司」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蔡蕙如於警詢、證人李宜臻於檢事官偵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三卷第134頁),且有「億傑公司」97年9月4日、102年4月12日、106年6月28日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蔡富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7至17頁、調民訴七卷第42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侵占上開金額等犯行,最主要是依據會計
師張春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之論斷,其鑑定結果略以:「茲彙總97至106年度原稿(稅務損益表)與CPA(會計師)查定數之差異如下表,經計算二者之累計損益總差異8,618,834元,且原稿累計損益較少,主要係公司於每年度12月底之成本或費用記帳傳票使用調整分錄,此並無外部憑證或內部憑證證明支出確實發生,表示該筆分錄與公司之營業活動無關,為虛列成本或費用金額,故於編製損益表時應予扣除該筆金額,致使損益相對增加」(見偵三卷第19頁),嗣因該鑑定之鑑定損益期間為97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與另案民事事件囑託鑑定損益期間為97年9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不同,而原鑑定97年度外帳資料係依據為億傑公司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由於上述損益表沒有提供各月份的收入及支出明細表,所以以全年度的損益作表達,忽略了鑑定期間為97年9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故更正自97年9月至106年6月之外帳累計損益10,113,589元,有張春秀會計師事務所鑑定人報告、109年8月17日秉鑑字第10908001號函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11至63頁,第273至276頁),惟本院認為檢察官引用系爭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會計師鑑定項目是鑑定公司的損益,亦即公司正常的情況下
根據稅務申報書損益表等資料,判定盈餘為若干,惟億傑公司之盈餘係從應然面觀之,而非實然面,縱依損益表等資料認定有該筆盈餘,並不當然等於億傑公司實際經營成果,此據張春秀會計師於本案民事案件上訴審(本院民事庭110年度上字第26號)準備程序時證稱:本件鑑定項目是鑑定公司的損益,什麼叫公司的損益就是公司經營的成果,根據會計有四大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倘若法院要給我的題目如果要認定公司賺多少錢,基本上我應該去查所謂的損益表,損益科目主要是認定收入跟支出就可以,依據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法的憑證分成兩種,一種是原始憑證,一種是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6條有規定原始憑證內容,外來憑證的意思是如我們去外面餐廳吃飯,對方給我的發票就是外來憑證,對外憑證是如公司把貨銷售給客戶,公司開立的憑證,就是銷貨發票,這就是對外憑證。內部憑證是如我今天來法院搭計程車,他沒給我收據,我回去要跟公司報帳,我在公司表單記載計程車車資,如果老闆認同會在我的記載上面簽認,這是內部憑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5條有規定外來憑證、對外憑證,上面要有日期、交易雙方的地址、統一編號、交易內容、金額。這一次民事庭給我資料,就憑證做分類,這次鑑定的語言雖然有內帳跟外帳,但法令並無這種用語,根據商業會計法第5條規定,只要是依公司法設定的公司,公司規定都一定要請主辦會計來處理會計事務,但在相關法條沒有規定,因為中小企業規模比較小,可以委外會計師或記帳士處理,故通常這部分會委託給外面的專家處理,所以才有俗稱的外帳,內帳就是公司自己的管理報表,這次外帳我們是根據商業會計法的規定,我們把他分為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外帳部分就是記帳士提供的97至105年的營利事業申報稅、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這是外部產生的,視為外部憑證。當事人提供傳票、憑證101年1月1日至106年,也有提供日記帳及總分類帳98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同時也有給申報營業稅的稅單及薪資、租金的扣繳憑單。當事人提供的傳票有附發票跟收據,所以符合商業會計法第15條的外來憑證,98年至100年間是沒有傳票,他提供總分類帳及日記帳,日記帳有所謂的記帳分錄,記帳分錄裡面如果憑證是發票,要把發票號碼寫在摘要上面,如果是收據,就要寫廠商名稱,記帳士寫的很完整,所以我們認為這是所謂外來憑證,所以外帳部分,這些憑證是夠的,是可以做損益表的分類跟認定,另外在鑑定書中提97年至106年所謂的原稿是指記帳士每年申報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務申報書的損益表,簡稱為稅務損益表,就是每年向國稅局申報稅務的申報書,跟我會計師查定書為什麼會差異這麼大,我有說明,理由在鑑定報告第13頁本年度調整項目說明,例如日期:98/12/31,傳票號碼:0011、會計科目:雜費、金額366,312,我們發現這筆金額沒有寫摘要,也沒有符合商業會計法第15條原始憑證的三種分類即對外憑證、外來憑證、內部憑證,內部憑證需要寫摘要,寫他是什麼樣的交易性質,但他完全沒有寫,一般我們實務上的經驗他為什麼沒有寫,這個我們稱之為調整分錄,因為一般中小企業在申報所得稅的時候,國稅局認定一般中小企業的稅前淨利,就是你的收入加上你的營業外收入(如利息收入或其他收入),收入加起來乘上6%,國稅局認定你這個行業應該只有佔6%,所以我們為了要稅務申報,他們會用收入乘上6%,當作你的稅前淨利,國稅局是這樣,如果你自己的帳上數字比6%高,就必須要用帳上高的數字去申報所得稅,如果你帳上數字比6%低,就可以用6%去申報所得稅,所以外面委託記帳的,當你年度憑證不夠,憑證不夠就是你的稅前淨利比6%高,你可能做的是10%或9%,他發現你不夠,他把那個差額會在每年度的最後一天12月31日我們叫做調整分錄,會把這個數字把他調下來,我們稱為虛列費用或虛列成本,亦即公司的原稿實際記這樣,但我們看的結果並不是這樣,而是根據會計方法要有怎樣的情況,就是一個是應然一個是實然,所以我們就認為那個叫調整分錄,把他調回來,因為我們認為分錄並不是公司實際的支出,那是記帳士為了讓公司省稅才幫忙加進去的,所以雖然記帳士有記那個分錄,但我們會計師知道那並不是公司實際的支出,所以那個我們必須要把他刪掉,那個不是實際支出,不能算是公司費用,本次鑑定從97年至106年都有有調整分錄,因此每年度經過調整後的差額累積下來,即如鑑定報告第7頁,彙總97至106年度原稿的部分跟會計師查定數額之差額是兩者差異8,618,834元,另外97年的外帳記帳士提供的是97年1月1日到12月31日,我們不查,因為鑑定是從9月1日到12月31日。因為外帳是整年度的,而且我們沒有97年的資料,所以我們就更正成9月-12月。因為97年只有稅務申報書其他資料都沒有,所以當年度我們就是按比例來計算等語(見本院民上字卷第285至295頁),可知會計師僅係依97至106年營利事業申報稅、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當事人提供傳票(含發票跟收據)、憑證(101年1月1日至106年)、日記帳及總分類帳(98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申報營業稅的稅單及薪資、租金的扣繳憑單等資料來加以鑑定「億傑公司」之應獲利若干,且鑑定過程中認為憑證若註記不夠明確之情形,則予以刪除該筆支出,不予認列(會計上稱為調整分錄),加上會計師就97年9月至12月獲利部分,因資料未臻齊全無法逐筆核對,係採用比例方式調整,則「億傑公司」實際上支出,會因不符合會計法規之記帳方式而遭到會計師予以刪除(即調整分錄),是會計師所為鑑定「億傑公司」應獲利之數額,不等於「億傑公司」實際營運成果甚明,自難憑此應然面之鑑定報告獲利若干,即遽為認定此為「億傑公司」之實際獲利,進而認定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
⒉再者,鑑定報告縱認為「億傑公司」自97年9月至106年6月30
日應獲利10,113,589元,然上開獲利期間既係橫跨97年9月至106年6月30日,則股東蔡富吉理應每年會領取「億傑公司」之年度獲利或盈餘,顯難以鑑定報告所載獲利,直接認定自「億傑公司」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部分帳戶匯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私人帳戶,均屬為被告涉嫌業務侵占之金額,此據證人張春秀證稱:我鑑定的是公司正常的情況下根據這些資料是年度應該要賺多少錢,但我並無查核「億傑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額流動到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的金流意義為何,因為獲利部分是不是全由被告取走,這不在我的鑑定範圍內,亦即鑑定報告:陸、鑑定報告聲明及使用限制之第三點載明「本報告之億傑公司為中小企業,因所鑑定的項目係屬損益情形,而會計帳係委外記帳,其記載並未依資金流程入帳,故鑑定程序無法依資金流程而為查核...」已經說明我是從損益表來計算公司應有的營收、公司應有的所得跟公司應有的獲利,跟查資金部分是沒有相關的等語(見本院民上字卷第293至295頁),更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97年9月至106年6月應獲利10,113,589元,核與被告自附表一所示部分「億傑公司」帳戶轉出至其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私人帳戶之金額無涉,實難僅以「億傑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於106年6月28日之帳戶餘額僅剩591,613元,遽為認定被告自97年至106年間均未給付獲利予股東蔡富吉,而涉有業務侵占犯行。
⒊又系爭鑑定報告就外帳查核內容亦有如下所述與事實難認相符之處:
①系爭鑑定報告列具之97年度完全無薪資之會計項目支出、98
至101年間薪資支出僅為242,400元、102至104年薪資支出為240,000元、105年度為241,000元、106年至6月底為止則為116,400元(偵三卷第24至33頁),如依此,則被告與蔡富吉二人於97年度全然未領取薪資,98至106年長達近9年之時間,每月每人最多僅領取10,100元(計算式:以最高242,400元÷12月÷2人=10,100元),遠低於98年時之基本工資17,280元,且外帳資料亦未見有何盈餘紅利分配,則以此種薪資水平,被告與蔡富吉不另覓他職而仍持續經營公司近10年,顯然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又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中指出「三、依上述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外帳及內帳查定數累計損益結果而言…兩者相差2,968,186元,且內帳少於外帳,由於一般委外記帳之帳務處理係以符合稅法之憑證為入帳依據,故可能因為公司支出取得未符合稅法之憑證或原本即未取得憑證而無法入帳,此外,以十年平均差異而言,每年差異約30萬元之金額難謂重大,因此差異部分之原因及金額尚無明顯異常之處…」(偵三卷第22至23頁),證人張春秀並證稱:以我們會計經驗來看,內外帳差距的金額,在5%以內都是非常合理。內外帳記帳邏輯可能不同,但以現有資料來看兩個結果是接近的,而且本件他們只有收入跟支出,沒有其他金融性科目,比較單純,依他們在合理的5%誤差範圍內來看,隱匿帳目的機會比較小。單年度如果誤差比較大,原因可能是內帳跟外帳記帳的時間點有誤差,如12月跟客戶進貨,但付款可能是1月,所以會有時間上的誤差,但以10年累計下來誤差值就消掉了等語(本院民上卷第288至289頁)。參以被告供稱外帳資料之薪資數額係為報稅而以最低額申報,實際薪資以現金交付,其與蔡富吉薪資是每月3萬元後來又調至35,000元、4萬元等語(偵三卷第133頁),與內帳記載資料大致相符(偵三卷第34至43頁),並與民間常見為避稅而刻意壓低薪資給付數額之情相仿,足見上開核定之薪資支出項目金額明顯與事實不符。
②又被告陳稱:公司的租金每月13,000元等語(警卷第8頁),
與被告整理之內帳支出明細顯示,自102年5月起確有每月租金13,000元支出之登載情況、支票影本相符(調民訴十一卷第317至371頁;調民訴十二卷第9至233頁),則被告單自102年5月至106年7月間即已支出租金約65萬元,然系爭鑑定報告卻認定自97年1月至106年6月底之租金支出合計僅約11萬元(偵三卷第24至33頁),顯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從而,系爭鑑定報告查核內容有上述明顯與事實不符之情況,單僅上開二項目之核定數額即與真實給付之數額落差數百萬元(租金至少落差50萬元,薪資一年即落差約60萬元),是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即難謂無計算錯誤之違失,故公訴意旨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依據,即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之帳戶提領現
金、或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之帳戶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或將其所收取之「億傑公司」現金貨款或支票貨款存入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內,接續侵占「億傑公司」款項共計4,760,973元等語。然檢察官據以為憑之鑑定人報告,有上開計算錯誤等瑕疵而難以採取一節,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故檢察官以接續犯之概念概括主張被告接續侵占「億傑公司」款項共計4,760,973元一節,已失其據。從而,檢察官如欲主張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仍須具體舉證說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侵占金額若干,亦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究竟何筆交易金額為被告所侵占,方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其次,被告固有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部分帳戶提領或
轉帳至附表二所示部分私人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戶、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205至215頁),惟經本院交叉比對,說明如下:
⒈檢察官固稱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戶有提領現金
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被告帳戶等語,惟經本院核對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有從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億傑公司」銀行等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人帳戶;從附表一編號3「億傑公司」轉帳存入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私人帳戶;從附表一編號2所示「億傑公司」帳戶轉帳存入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私人帳戶;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億傑公司」帳戶未見有提領現金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之交易紀錄,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私人帳戶,亦未見有自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存入之交易紀錄,故檢察官泛稱被告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戶有提領現金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即屬有誤,被告僅自附表一編號1至3帳戶有提領現金或轉帳存入至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被告帳戶內,合先敘明。
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有分別從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億傑公司」帳戶分別匯入之交易紀錄,其用於支付廠商貨款,或以轉帳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存款帳戶方式,給付支票扣帳或以直接電匯方式支付給廠商,據被告提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可知編號138、156、168、182、185至186、20
6、210、228、248、261、267、280、283、294、306、319、321、331至332、339、359、364、373、376、379、382、
386、395、397、402、411、413、416、422、428、435、43
9、446、452、459、460、466、471、480、487、495、500、506、510、512、514、516、519、524、531、534、537、
540、543、549、554、558、565共64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億傑公司」帳戶匯入或提領現金存入該帳戶,隨後即陸續支出,並未據為己有,亦即如編號141、145至146、163、165、171、173、183至184、187、190、193、196至197、200、203至205、207、209、211、230至233、253至255、264、266、270至271、281、287、296、298、303、
309、314、320、326至327、334、343、360至363、366至37
0、374至375、377至378、381、383至384、387至390、396、400至401、404、406、409、414至415、417至418、421、424、430、437、440至441、443、447至450、453至454、462至465、467至470、472至474、476、481至483、488、
490、497、499、502、504至505、507至508、511、513、51
5、517至518、520至521、525、527、529、532至533、536、538至539、540、544、550至552、555至557、559至560、567等轉帳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供支付票款使用,如編號170、195、199、249、265、308等則為被告電匯給廠商精御、春口、黑木等公司支付貨款使用(偵三卷第234至245頁),有億傑公司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明細摘要、存戶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摘要、存摺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九如分行明細摘要、存摺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10年2月4日執業管(集)字第11010304942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97年至106年支出明細暨手寫記帳簿可證(他一卷第19至105頁、他二卷第579至900頁、偵三卷第195至245頁、調民訴十一至十二卷),本院審核被告提出上開存摺明細及支出用途,與「億傑公司」整理之97年至106年支出明細,各月所記載予廠商貨款費用大致相符,存入該帳戶金額與支出金額,流向明確,未見有何遭被告侵占己用之情,故被告辯稱:其將「億傑公司」要支付的貨款匯至該帳戶,再由其上開帳號開立支票支付廠商貨款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為被告支票存款帳戶,用來支付廠商票款使用,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有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億傑公司」帳戶或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人帳戶分別匯款至此帳戶之交易紀錄,存入款項用途為貨款交票扣帳之用,有億傑公司之聯邦銀行九如分行明細摘要、存摺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10年2月4日執業管(集)字第11010304942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回籠支票影本可證(他一卷第59至105頁、他二卷第7至578頁、偵三卷第195至245頁),經本院核對聯邦銀行之回籠支票,每筆支出交易皆有支票可資比對,且該支票兌現之對象均非被告,可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私人帳戶支出均有支票可憑,尚難據此認為被告將此侵占入己。
⒋有關附表二編號4所示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屬被告償還貸款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陳稱:金額是14,000、13,000、27,000、28,000、42,000元的部分,都是用來支付其貸款的金錢,當時其與蔡富吉都有貸款一起承購「億傑公司」,故由「億傑公司」支付蔡富吉當時的貸款等語(見警卷第6頁),經本院比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億傑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紀錄後(他一卷第34至45頁),足見自97年11月起,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億傑公司」帳戶確實有轉帳每個月13,000或14,000元,自98年12月開始每二個月轉帳金額為24,000、25,000、28,000元,自100年6月開始轉帳42,000元,該等款項均用於償還每月借貸本金及利息扣款,有「億傑公司」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明細摘要、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413477號函暨附件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可證(他一卷第31至57、175至17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已屬有據。至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則為代發薪資用,未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億傑公司」帳戶轉帳至此帳戶之交易紀錄,是此部分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帳戶有作為侵占億傑公司帳款之用,從而,被告所舉之款項既有依據且難認虛偽,本院尚不能僅以「億傑公司」部分帳戶之款項,有提領或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私人帳戶一情,即遽而認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利用其自附表一所示「億
傑公司」之帳戶提領現金、或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之帳戶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或將其所收取之「億傑公司」現金貨款或支票貨款存入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等方式,接續侵占「億傑公司」款項共計4,760,973元,惟起訴意旨並未具體舉證說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內何筆交易屬於被告侵占之款項,尤其就被告係將其所收取之「億傑公司」現金貨款或支票貨款存入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部分,更未見起訴書說明舉證,亦即本案究竟有幾筆屬於被告收受「億傑公司」現金貨款後逕行存入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已不明,遑論侵占總額4,760,973元係由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若干筆所合計更不得而知;又檢察官以如附表三所示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然鑑定項目既係鑑定「億傑公司」之盈餘,並非鑑定「億傑公司」實際營運成果,加以上開鑑定人報告已有前揭所述瑕疵而難以憑採,均如前述,且被告亦有提出證據證明其縱有自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億傑公司」帳戶匯入至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私人帳戶之用途大抵為支付「億傑公司」票款、貨款或清償「億傑公司」貸款,則被告是否有侵占「億傑公司」款項,以及侵占金額若干,均呈現不明狀態,故依起訴意旨所載,實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起訴內容為被告於97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侵占告訴人「億傑公司」之款項共計476萬973元,且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而非係將被告提領或轉帳之各次行為分論數罪,則起訴書既已特定犯罪期間及總金額,應無未能特定起訴範圍之情形。㈡且被告既負責「億傑公司」之財務、會計等業務,且「億傑公司」本就有活期存款帳戶可供使用,被告何以不自「億傑公司」之帳戶轉帳貨款即可,卻大費周章將「億傑公司」存款幾乎全數匯到其私人帳戶?以及何以不提出申設「億傑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要求,反而屢次匯款至其私人支票存款帳戶?實令人存疑。況且被告自其私人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轉帳及支票支出之用途,是否全然用於支付「億傑公司」相關應付款項,並非無疑。㈢又被告曾於103年2月27日自「億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2萬6000元,並於當日繳交其個人信用卡費用2萬4420元,及於105年6月27日自「億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5萬2874元,並於當日繳交其個人信用卡費用1萬7978元、健保費用4896元以及尚有3萬元流向不明,堪認被告實際上將「億傑公司」之款項供為其私人使用,故被告既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自其私人帳戶支出之款項為「億傑公司」之貨款,又有上開將款項供為己用之情況,應認其有業務侵占罪嫌。㈣又有關本案民事案件會計師出具之鑑定人報告,因鑑定過程中未認列註記不明確之憑證,而原判決認為該鑑定人報告未反映「億傑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而不採納該鑑定人報告,然該鑑定人報告除外帳部分以外,尚就內帳部分為鑑定,而通常內帳資料最能顯現公司之真實帳務情況,觀諸內帳資料包括出貨單、銷貨簿、支出簿、手稿本、銀行存款明細表,且其支出簿及手稿本已逐月詳載「億傑公司」之支出項目,可見經扣除「億傑公司」實際支出款項後,內帳累計損益仍有720萬968元,此有上開鑑定人報告在卷可稽,則如以內帳計算,堪認被告亦有業務侵占之罪嫌,綜上,本件原審判決無罪,應有疑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係於97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接續
侵占「億傑公司」款項共計4,760,973元,而認為其已特定起訴範圍並舉證詳實;然檢察官上開數據所憑之鑑定人報告,有上開計算錯誤等瑕疵而難以採取一節,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故檢察官以接續犯之概念概括主張被告接續侵占「億傑公司」款項共計4,760,973元一節,已失其據。從而,檢察官如欲主張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仍須具體舉證說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侵占金額若干,亦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究竟何筆交易金額為被告所侵占,否則被告即無從防禦,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即不可採。
㈡又「億傑公司」並無支票帳戶,均係使用被告之支票帳戶對
外交易一節,亦如前述,告訴代理人固稱係被告拖延、故意不設立公司支票帳戶云云,然蔡富吉與被告合作經營近10年,均以此模式進行交易,此為蔡富吉所熟知,於此亦未見蔡富吉在此期間曾要求查對票款帳戶或帳冊資料而遭拒絕情事,且被告甚於轉讓出資額後未帶走內帳資料而仍留置「億傑公司」處所,顯與一般如侵吞公款為免遭察覺應會隱匿相關簿冊、資料之常情有違,自難以被告未幫「億傑公司」開立支票帳戶,而使用被告之支票帳戶對外交易等情,即認為被告自始即有侵占之犯意,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㈢又有關被告與蔡富吉之薪資、獎金、「億傑公司」零用金等
,均係由被告以現金之方式提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是被告縱有提領現金之情形,然其中不排除有用以支付其與蔡富吉薪資或作為公司零用金之情形存在,參之被告薪資約在3萬至4萬元之間,故被告以其薪資支付1、2萬元之健保費、信用卡費,尚在其可負擔之範圍內,亦難認為有何違反常理之處,在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侵占「億傑公司」款項之情形下,本院尚不能僅以被告有提領現金,及其事後有另外支付健保費、信用卡費等情事,即認為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㈣此外,會計師鑑定項目是鑑定公司的損益,亦即公司正常的
情況下根據稅務申報書損益表等資料,判定盈餘為若干,惟「億傑公司」之盈餘係從應然面觀之,而非實然面,縱依損益表等資料認定有該筆盈餘,並不當然等於「億傑公司」實際經營成果,更不可以此推論被告有何取走全部盈餘而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且證人張春秀亦證稱:我鑑定的是公司正常的情況下根據這些資料是年度應該要賺多少錢,但我並無查核「億傑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額流動到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的金流意義為何,因為獲利部分是不是全由被告取走,這不在我的鑑定範圍內,我是從損益表來計算公司應有的營收、公司應有的所得跟公司應有的獲利,跟查資金部分是沒有相關等語(見本院民上字卷第293至295頁),足徵不論是所謂的外帳、內帳所載獲利,均與被告自附表一所示部分「億傑公司」帳戶轉出至其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私人帳戶之金額無必然關聯,自不能僅以鑑定報告所指「億傑公司」應然面上所獲之盈餘,遽以推論被告將該盈餘取走而涉犯業務侵占犯行,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推論。
㈤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瑛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表一:
「億傑公司」截至106年6月28日之銀行存款餘額編號銀行別存款種類帳號餘額1高雄銀行鳳山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295,0492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50,2523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35,0114台灣銀行仁武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211,331合計591,643附表二:被告羅駿紘私人帳戶編號銀行帳戶1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2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3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4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附表三:會計師鑑定結果項目收入(A)支出(B)損益(A)-(B)年度原稿會計師查定數原稿會計師查定數原稿會計師查定數97年642,251642,251614,468614,46827,78327,78398年2,002,2722,002,2721,902,1571,535,845100,115466,42799年1,899,2351,899,2351,785,2681,361,755113,967537,480100年2,307,9382,307,9382,178,6241,267,725129,3141,040,213101年2,068,0422,068,0421,945,974853,022122,0681,215,020102年2,239,8812,239,8812,112,6631,100,396127,2181,139,485103年2,242,9252,242,9252,115,583900,885127,3421,342,040104年2,954,1542,954,1543,096,6791,111,672142,5251,842,482105年2,874,4852,874,4852,728,2351,115,049146,2501,759,436106年1,229,1081,229,108485,885485,885743,223743,223合計20,460,29120,460,29118,965,53610,346,7021,494,75510,113,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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