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建福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因其先前遭他人毆打,其將此事告知友人 梁廷豪 、 朱瑋哲 、少年梁○遠(00年0月生,即梁廷豪之弟)及真實姓名不詳而綽號「 電池 」、「 俊傑 」、「 國文 」、「 哲志 」及「 煙哥 」等,渠等討論後懷疑是黃建福前女友 黃莘閔 (原名 黃雅茹 )教唆他人為之,渠等遂於99年6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一同前往黃雅茹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找黃莘閔談判,質問黃莘閔是否教唆他人對黃建福進行毆打,眾人見黃莘閔酒後態度不佳,梁廷豪、朱瑋哲及少年梁○遠隨即徒手毆打黃雅茹頭部、眼睛、手腳及背部(傷害部分,業經黃莘閔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黃建福、梁廷豪、朱瑋哲(梁廷豪、朱瑋哲2人所涉及妨害自由部分另經判決確定)、少年梁○遠(00年0月生,即梁廷豪之弟,其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電池」、「俊傑」、「國文」、「哲志」及「煙哥」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先將黃莘閔推出屋外,以組成人牆方式,限制黃莘閔行動自由,再強行將黃雅茹拉到渠等成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銀色自用小客車後座,「國文」及「煙哥」等人隨即在後座夾擠黃莘閔,防止黃莘閔逃離,並將黃莘閔載往銀行山,黃建福、梁廷豪、朱瑋哲及少年梁○遠等人則另行騎乘或搭乘交通工具前往銀行山會合。梁廷豪、朱瑋哲、黃建福等人在銀行山上,又見黃莘閔否認教唆他人毆打黃建福,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朱瑋哲及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同夥男子,聯手毆打黃莘閔(傷害部分,業經黃莘閔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並持續限制黃莘閔行動自由。於99年6月19日凌晨某時,黃建福、朱瑋哲、少年梁○遠及「電池」、「哲志」、「國文」及「煙哥」等人將黃莘閔押上車前往彰化市南瑤公園後,留下黃建福、朱瑋哲及另外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在現場續行看守黃莘閔,其餘人員則先行離去,朱瑋哲在南瑤公園看守黃莘閔期間,又因與眾人討論黃建福被毆打乙節,再與黃建福及在場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毆打黃莘閔眼睛,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則以摑巴掌方式毆打黃莘閔臉部,使黃莘閔受有雙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及瘀青、頭部外傷及右眼瞼擦傷與右眼挫傷、背部及左上肢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黃莘閔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後朱瑋哲與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等3人先行離開現場。黃建福見朱瑋哲等3人離去,隨即查看黃莘閔傷勢,並將黃莘閔送醫治療,黃莘閔因而遭黃建福等人以前開非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
二、案經黃莘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莘閔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證人即共犯梁○遠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1紙、告訴人指認紀錄表3份、告訴人在彰化市○○路○○巷內遭梁廷豪等人押走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及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共2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黃建福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梁黃建福與梁廷豪、朱瑋哲、少年梁○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電池」、「俊傑」、「國文」、「哲志」及「煙哥」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被告黃建福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梁○遠(00年0月生,係梁廷豪之胞弟)於案發時係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前女友黃莘閔教唆他人毆打其本人,恣意公然以非法方式剝奪黃莘閔之行動自由,對社會公共秩序有嚴重影響,卻未於事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又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情節及可非難程度及渠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