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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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天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天鳯於民國112年8月11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楠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學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處進行左轉,適有告訴人 盧和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因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致盧和村受有右手肘及右腳踝擦傷、右髖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