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王騰瓏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陽秀瑩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08年度原上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法律扶助第63條雖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然考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換言之,倘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未依法律扶助法審核申請人資力,而係基於受託或其他原因准予扶助者,法院當仍需就法律扶助申請人之資力進行審查。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已提起上訴,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伊為無資力之人,業經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具平地原住民身分,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係依民國102年3月21日與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委會)簽訂之行政委託契約書,受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下稱原民專案)之約定,受原委會之委託辦理本件法律扶助案件。而原民專案並無「資力限制」,該分會亦未審查聲請人之資力,有該分會108年7月22日法扶東豪字第108053號函暨函附之聲請人戶籍謄本、法律扶助申請審查表可參。又原委會依「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律扶助要點」受理原住民申請法律扶助時,申請人依該要點第7條第4款雖需檢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力證明文件,然申請資格並無資力之限制,有原委會108年7月30日原民社字第1080047590號函可參。足認本件聲請人並非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扶助,且未經原委會或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審核其資力,當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適用,自應回歸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審查。
(二)本件聲請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4萬3,618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575元,金額非鉅。聲請人於本院主張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未提出無資力之證明,對於清寒難以維生之情形,也無具體陳述。經審酌上情,尚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欠缺經濟信用籌措本件訴訟費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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