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9號上訴人椿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9,504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應徵上訴裁判費32,3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