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胤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胤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確認在案,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0巷00號之住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透明結晶1包。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9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31-132頁、第189-190頁,本院單禁沒字卷第11-13頁)。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057公克)
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09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081號鑑驗書及尿號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存卷可證(見核交字卷第9頁、第1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沒收銷燬。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